大阳城游戏官方网站(中国)有限公司学生干部管理条例
总 则
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学生干部的作用,使学生干部正确行使职权,接受学院的管理和广大同学监督,特制订本条例。
第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,为学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,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。
第三条学生干部指在院团委会、学生会,二级学院团总支委员会、学生会,各班级团支部、班委会中担任一定职务的学生,是联系学院和广大学生的纽带和桥梁,在各级党、团组织,学生处、各二级学院、辅导员指导下开展工作。
第四条 学生干部是学院能够顺利开展学生工作的得力助手。各级组织、部门必须重视学生干部队伍建设,完善学生干部管理,提高学生干部素质。
第五条 学生干部要热心为同学服务,关心和维护广大同学利益,不允许任何学生干部脱离学生,凌驾于学生之上。
第六条 学生干部是学生中的先进代表和小领袖,必须在各方面成为学生的表率。
第七条 各级学生干部参考本条例管理。
学生干部的产生和任职条件
第七条 学生干部的选拔,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,在公开、公正、公平的前提下,采取推荐、自荐等不同形式产生候选人,通过民主选举产生。
第八条 在特殊情况下,学生干部也可由组织指定、任命或招聘等形式产生。
第九条 学生干部任职,必须具备下列条件:
1.自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,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,具有一定的政治理论水平;
2.勤奋学习,有较强的学术进取精神,学习成绩优异;
3.有奉献精神,不计较个人得失,全心全意为同学服务;
4.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,积极组织有益于学生成长的各项活动;
5.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和道德水准,以身作则,模范遵守国家法令和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;
6.具有团结协作精神,善于把不同类型的同学团结在自己的周围;
7.有较强的责任感,勇于承担社会工作;
8.有创新精神,积极为集体建设出谋划策,把学生组织建成为同学服务的集体;
9.有正义感,敢于与一切坏人坏事、损害集体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。
第十条 学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必须自动辞职:
1.言行违反四项基本原则,政治上不能与党中央保持一致者;
2.在任职期间有一门主要课程或两门课程不及格者;
3.闹不团结、互相拆台,使工作不能顺利开展或使集体利益及声誉受到损害者;
4.以职权谋私利,经教育不改者;
5.不能胜任所担任职务者;
6.个人素养和道德水准低下,在学生中影响不良者;
7.从事其他与学生干部身份不符的活动,严重损害集体利益或信誉者;
8.有违纪行为,受院、二级学院通报批评(含通报批评)以上处理或处分者。
第十一条 学生干部自动辞职程序如下:
1.学生干部提出辞职报告,交同级学生会组织或团组织;
2.各级团组织、学生会组织接到学生干部辞职报告后,应开全委会讨论。对确有第十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干部,准许其辞职,宣布除名并报上一级组织备案。
第十二条 根据第十条规定,学生干部应该辞职而不辞职的,各级党、团组织或学生组织通过适当途径将其免职或撤职。
学生干部的管理和考核
第十三条 学生干部由各级组织指导老师负责管理。
第十四条 各级团干部在院团委的统一领导下,由各级团组织负责管理和考核,并将考核情况报院团委。
第十五条 各学院学生会组织的干部由各学院负责考核。
第十六条 院学生会由学生处(团委)负责考核。
第十七条 班干部、团支部干部由学生专干、辅导员,具体管理和考核,并将主要干部的考核结果报学院党、团组织。
学生干部的权利和义务
第十八条 学生干部享受下列权利:
1.代表学生参与社会事务和社会监督,通过学院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广大学生的意见;
2.代表学生参与学院教育和管理事务;沟通学院有关部门和有关领导与广大学生的联系,促进学院学生工作、后勤工作等与学生利益相关工作的开展;参与有关学生事务的协商工作;
3.组织学生开展自我管理、自我服务活动,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及学院整体利益的同时,维护广大同学的正当权益;
4.对本级或上级团组织或学生组织工作有讨论、建议和批评的权利,并有权要求其改进工作;
5.有被推荐或自荐到更高一级组织直至院团委、院学生会任职的权利;
6.评优或推荐工作时,同等条件下,学院根据贡献大小,给予优先推荐;
7.有维护集体、他人及自身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;
8.按学院规定享受其他应享受的待遇。
第十九条 学生干部必须履行下列义务:
1.认真学习、积极宣传党的路线、方针和政策;
2.及时反映广大同学的意见和呼声,做学生利益的忠实代表和维护者;
3.团结广大同学,成为同学的知心朋友;
4.认真组织各项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课外活动;
5.做好本职工作,完成组织交办的任务,不断改进工作方法,创造性的进行工作;
6.努力提高自己的组织能力、口头表达能力、宣传发动能力以及社会活动能力;
7.正确处理好工作与学习的关系,做到工作、学习两不误;
8.模范遵守国家法规和校纪校规。
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学生处(团委)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颁布施行,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